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百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
效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
為之。民法第96條、民事訴訴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規
定甚明。是則,對於無行為能力之法人組織為意思表示,自
應對於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為之,始屬合法。
二、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組織,置董事1人即 吳萬維 ,有
聲請人所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1項規定,對外應由其董事吳萬維代表相對人,代為或
代受意思表示。而吳萬維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亦有本院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然聲請人
僅向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所臺北市○○區○○○路○段
○○○號7樓之1寄發存證信函,遭受退件,而未向相對人
之代表人吳萬維住所寄送上開存證信函,自無憑認相對人確
有無法送達之情事。是聲請人逕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
法不合,即無從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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