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古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
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
金額,應給付依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項第2款),並約定如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
條款第21、22條)。被告持信用卡簽帳消費自民國(下同)
105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
同)28萬8815元、手續費4,307元(註:國外刷卡消費)及
利息6,288元,合計29萬9410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
置理。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
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
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匯出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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