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黃意婷
被   告  蔡享恩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18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32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壹品
棧商務旅店」(下稱壹品棧旅店)之董事長,原告則於民國
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在壹品棧旅店擔任店長
並兼任會計工作。於103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因被告懷
疑原告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款項及經手帳目之便,私自侵
占壹品棧旅店103年7月份之公款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遂與原告在壹品棧旅店1樓董事長辦公室(下稱案發辦
公室)內核對103年7月份之帳目明細,惟因原告否認侵占
公款,並自認無義務賠償被告所謂短少之款項,被告竟於同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案發辦公室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前額鈍挫傷、左上臂抓傷及雙上
肢鈍挫傷等傷害;嗣雙方繼續核對帳目明細時,被告又接續
於同日夜間6、7時許,在案發辦公室內,對原告大聲咆哮
,恫稱:「妳不簽200,000元本票的話,我知道妳家在哪裡
,我要去妳家找妳」、「不簽的話今天不能出去」等語,而
藉前述施加身體有形力、言語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而使
原告簽立面額200,000元之本票及和解書,原告因恐未依被
告指示簽立本票及和解書將遭到不利,因而意思決定自由遭
受壓制,終於同日夜間10時37分許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本票及和解書各1紙交予被告收執,而原告因被告上述
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原告於事發當日
亦有傷害被告,被告以傷害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情,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3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05年度附民字
第332號卷第11頁),且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41
8號傷害案件(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屬實,並有前案全卷
及所附之證人證述及書證等在卷可查,堪信為真。被告空
言否認,自難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
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出手傷害並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使原告簽立本票及和解書,自屬侵害原告之身
體及自由權,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身為公司
董事長,不思善待員工及理性處理糾紛,竟以金錢爭執為
由,出手毆打並脅迫原告簽立本票及和解書,造成原告身
體及精神上受創非輕,所為頗為可議,復酌以原告自陳高
中畢業,原於壹品棧旅店擔任店長兼會計、103年度所得
233,24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2筆財產;被告係專科
肆業,為壹品棧旅店董事長,103年度所得230,343元,
名下有車輛2輛,壹品棧旅店為被告獨資設立,資本額10
,000,000元,104年度總營收共14,140,445元等情,業經
兩造於前案警詢中自陳在卷,並有兩造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刑事附帶民事反訴陳報狀在卷
可憑,是從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以及後續刑事審理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
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於本件事發時亦出手
攻擊被告,是主張以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抵銷被告所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無論是否為真,惟本件被
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9日起(
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32號卷第1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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