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梁明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0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46元,及其中新臺幣168,868元自民
國96年0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6年0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24萬元,並簽立借據,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料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期還
款,至96年3月30止,尚有餘款176,046元未按期給付,依借
據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又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5月20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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