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史潔音
被 告 黃譽慶
王紫瑩
永慶 不動產籬仔內瑞豐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杜 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合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
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合約無效,被告應退還新臺幣(下同
)50,000元預收仲介費及250,000元預收購屋訂金。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黃譽慶與永慶不動產
籬仔內瑞豐加盟店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王紫瑩應
給付原告250,000元。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下旬,經由房屋買賣網站看
到由被告永慶不動產籬仔內瑞豐加盟店刊登之原為被告王紫
瑩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售廣告,經由仲介即被告黃譽慶2次帶看,原
告與被告王紫瑩於同年10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支付被告王紫瑩部分價款250,000元、被告黃譽慶
50,000元仲介費。於原告即將匯屋款餘款時,被告王紫瑩告
知系爭房屋地下室有漏水狀況,且長期積水。地下室積水將
造成登革熱蚊蟲滋生,且有地基受損之虞,被告王紫瑩、黃
譽慶於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前竟未告知,顯屬詐欺,系爭房屋
亦有物之瑕疵,且原告若早知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亦不會
購買,原告自得依民法意思表示遭詐欺、錯誤規定撤銷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物之瑕疵規定解除契約,則被告王紫
瑩自應返還價款250,000元,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遭撤銷
或解除,被告黃譽慶亦應返還仲介費50,000元,又被告黃譽
慶既為被告永慶不動產籬仔內瑞豐加盟店僱用之員工,自應
與被告黃譽慶負連帶責任等語。爰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譽慶以:簽約時 伊有 跟原告講伊已經離職,如果在
公司簽約仲介費是70,000元,在其他地方簽約是50,000元
,原告選擇在其他地方簽約,伊也有跟原告講地下室不在
買賣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紫瑩以:系爭房屋並沒有共有地下室,系爭房屋伊
原本希望賣4,500,000元,已經降價賣給原告了等語,資
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永慶不動產籬仔內瑞豐加盟店以:被告黃譽慶在該年
9月29日離職,這是其自行在外仲介的案子,與伊無關等
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契約
,被告於當日給付訂金250,000元與被告王紫瑩,又給付
50,000元仲介費與被告黃譽慶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契約書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
認為真實。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
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紫瑩固自承系爭房屋地下室有漏水、積水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然觀之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
王紫瑩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屋之範圍並未包括地下室,亦無
共同使用部分,自難謂被告王紫瑩或仲介即被告黃譽慶有
說明地下室漏水情形之義務,而卷內復無被告王紫瑩、黃
譽慶積極對地下室漏水情形為不實陳述之證據,自難謂被
告王紫瑩、黃譽慶有何詐欺行為。又依原告所述,系爭房
屋地下室漏水、積水狀況嚴重,自外觀查知該等情形應無
困難,若原告認地下室漏水確會影響其購買系爭房屋之意
願,理應在締約前查看或詢問被告王紫瑩、黃譽慶,其捨
此不為,其就不知地下室漏水之情顯有過失,揆諸前開規
定,亦不得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
張依錯誤、詐欺為由撤銷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屬無
據。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
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地
下室漏水,屬物之瑕疵,其自得解除契約等語。惟如前所
述,系爭房屋既未包含地下室之共有部分,非系爭契約之
標的,地下室縱有漏水情形,亦難謂系爭房屋有何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是原告主張依買賣物之瑕疵規定解除
契約,亦難憑採。
(四)末原告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既屬無據,而卷內復無其
他原告可請求被告黃譽慶返還仲介費之依據,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譽慶、永慶不動產籬仔內瑞豐加盟店返還仲介費,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紫瑩給付250,000元,被告黃譽
慶及永慶不動產籬仔內瑞豐加盟店連帶給付50,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 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