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402號
原 告 邱豫榛 (原名 邱美偵 )
被 告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