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402號
原   告  邱豫榛 (原名 邱美偵
被   告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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