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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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1日下午4時
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因96年7月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且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竟無悔意,僅隔月餘,即為本案犯行,可知其有陷溺毒品之情事,難以自拔,是就被告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戒絕其用毒習慣;並以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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