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4號、96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早上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重陽路3段方向行駛,迨至安慶街與重陽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重陽路3段行駛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係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車行前方適有 陳許錦雲 騎乘三輪腳踏車沿重陽路3段駛至,不慎撞擊陳許錦雲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右後輪,致陳許錦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救後,仍因傷勢嚴重,延至同年12月4日晚上11時
7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許錦雲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有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許錦雲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於95年1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係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被告於上揭時日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日天候係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端,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幹道上行駛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6年5月16日北縣鑑字第96030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顯亦同此見解。
再被害人陳許錦雲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非輕,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彌補所受損害,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劣,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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