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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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興善巷81號住處為賭博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之「2星」、「3星」、「臺號」等賭博簽單,聚集不特定人親自到場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以每星期2、4、6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中2個號碼者為「2星」,可贏得5700元賭金,簽中3個號碼者為「3星」,可贏得57000元賭金,簽中「臺號」則依倍數決定贏得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悉由甲○○贏得。嗣於97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簽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簽單1張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之賭博,依序於每星期2、4、6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惟經營時日非長,犯罪所生實害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