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DAVID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販售之電腦記憶體模組(廠牌:HYNIX、型號:HYMP564P72P8-Y5,每條原價31.2美元),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電腦記憶體模組係全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何公司〉所有,於民國96年3月23日委託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於桃園國際機場海關貨物倉儲遭竊500條),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3月間某日,以每條27美元之低價向該成年人買受499條,其後再將該批貨品售予不知情之全世界資訊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轉售不知情之金扁科技有限公司。嗣經全何公司於市場上宣稱欲購買同型號之上開電腦記憶體模組,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全何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自稱「DAVID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以每條27美元之代價,購買電腦記憶體模組(廠牌:HYNIX、型號:HYMP564P72P8-Y5)499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
伊不知道所購入的電腦記憶體模組是贓物,且伊購買的價格亦屬合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全何公司自臺灣權亞科技公司取得之電腦記憶體模組
(廠牌:HYNIX、型號:HYMP564P72P8-Y5)499條,係臺灣權亞科技有限公司自金扁科技有限公司取得,金扁科技有限公司則係向全世界資訊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購買,全世界資訊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則係向被告購買等情,業經證人即全世界資訊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採購經理 溫紫妮 、金扁科技有限公司經理 簡郁芸 、臺灣權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夢艵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出售予全世界資訊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之電腦記憶體模
組(廠牌:HYNIX、型號:HYMP564P72P8-Y5)499條,係被告向自稱「DAVID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購入,而該批電腦記憶體模組乃係告訴人全何公司所有,於96年3月23日委託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大陸地區廣東省途中,在桃園國際機場海關貨物倉儲遭竊等情,業經證人即全何公司負責人乙○○、全何公司倉管 吳亮勳 及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劉美雲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送貨單、商業發票、托運單、電腦記憶體模組易碎標籤各1份及該批商品貼有全何公司特製保固貼紙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據,是被告所購入之該批電腦記憶體模組確為贓物無誤,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不知所購入之電腦記憶體模組係贓物,惟
上開電腦記憶體模組經全何公司直接向製造商大量購買,進貨單價為每條31.2美元,已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而被告向一般第三人購買所議得之單價竟低於上開價格一成以上,已與常情有悖,且以被告無法提出自稱「DAVID陳」之真實姓名資料一節可知,被告與自稱「DAVID陳」之人並不熟識,且該自稱「DAVID陳」之人亦非通常銷售此等商品之管道,以被告從事記憶體模組買賣已有7、8年之從業經驗,其與「DAVID陳」間就本件交易之總價亦高達13,473美元,金額非小,衡情,被告自非通常管道購入該等商品,自應更謹慎查證其來源為是,惟被告於本件交易過程中,竟未要求「DAVID陳」開立商業發票,亦未要求「DAVID陳」提出任何來源證明文件,更係與常情有違。因之,由被告非但未就該批商品來源加以必要之查證,且根本無法確認賣方之真實身分,足見被告對本件電腦記憶體模組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一節,應有認識,被告辯稱其不知為贓物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行並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