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不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應更正為「不得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九行「『VLOG』網站(網址為http://www.im.tw/)應更正為「『I'
mvlog』網站(網址為http://www.im.tv/vlog」,第十一行「(網址:http://www.im.tv/mylog/loveyanjay)」應更正為「(網址:http://www.im.tv/myvlog/loveyanjay)」;證據欄第四行「網頁畫面二紙」應更正為「網頁畫面四紙」,並補充告訴人所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一份;另附表所示編號四十號、六十四號之著作權人均應更正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罪、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音樂檔案重製至其所申請之I'mvlog網站中,並使不特定人得以點選歌曲名稱之方式免費收聽歌曲,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檢察官雖漏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多次擅自公開傳輸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且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之罪需告訴乃論。茲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十號及五十五號之歌曲,是否為如附表所載之著作權人享有合法著作權,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佐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合法告訴權人業已提起告訴,惟因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為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係被告所有,用以傳輸他人著作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