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8日為警採尿之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28日22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北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經警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60698)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姓名對照表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簡字第3913號判決書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係92年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另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391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異,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猶不知悔改,而犯多件施用毒品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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