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竟於96年5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小胖」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寄藏之。嗣於96年6月3日凌晨零時10分許,甲○○與其女友 廖麗婷 在臺北縣○○鎮○○○路、二甲路口聊天時,經警盤查發現甲○○係通緝犯,甲○○帶同警員前往上開住處拿取證件時,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寄藏槍枝,並在其住處起出上開槍枝1枝(含彈匣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犯行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86637號槍彈鑑定書1份、照片5幀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寄藏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本件被告與其女友廖麗婷於96年
6月3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二甲路口聊天時,經警盤查發現甲○○係通緝犯,甲○○帶同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丙○○、丁○○等人前往上開住處拿取證件時,在警員未察覺其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僅例行性詢問被告有無持有不法物品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寄藏槍枝,並在住處起出上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符合上開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記載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明知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其所持有、寄藏槍枝可於瞬間造成人生命、身體之傷害,影響所及,非僅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對社會治安之維護造成嚴重損害,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後主動供出上述犯行,並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持上揭槍枝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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