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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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5月30日將本案之本金、利息、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於95年5月30日在臺灣新生報公告,是本案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自公告之日起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丁○○於民國88年5月17日向新光人壽借款新台幣(下同)900萬元,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期限至108年5月17日止,自借款之日起二年內按年息百分7.95計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8.25計算,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至民國89年1月19日,經新光人壽拍賣抵押物受償,所得分配價金0000000元先抵充利息0000000元、違約金405162元(利息、違約金算至92年2月24日),餘款0000000元,再以餘款0000000元抵充本金債權0000000元,尚不足清償本金0000000元及自9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被告乙○○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有利滾利之情形,請求調取執行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書、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855號分配表、臺灣新生報報紙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乙○○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認有疑義,經核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855號分配表所載,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9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