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保安建築材料行即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8月6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保安建築材料行即甲○○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5月28日,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員福街口,雖有超重之情事;然超重重量之計算應扣除系爭車輛核重之10%(即科學儀器測量誤差值)。從而,據以處罰之超重重量應為:總重量-車輛核重-10%車輛核重,即8.02-6.5-0.65=0.87(公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1,000元。惟原處分未扣除科學儀器測量誤差值,認異議人超重1.52公噸,即有不當,爰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裝載砂石達總重量8.2
公噸,又該車輛本身核定之重量為6.5公噸等情,有本件裁決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甚明,且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10%得予免罰之規定。況對於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29日以(90)警署交字第106079號函,建請將「測量誤差值」納入考量一節,已經交通部於90年6月5日,以交路90字第039396號函說明二回覆「各類交通違規之處罰及執法取締標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均已有明文規範,故本案貴署關切事項尚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且有適法疑義。」等語。且斟酌儀器誤差值,在一定範圍內於篩選後始行舉發之執法方式,固屬合理,然亦應以個別儀器實際可能產生之誤差為依據,否則無異藉「測量誤差值」放寬法律規定,並非妥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無客觀科學根據情況下,主張以總重量10%計算「測量誤差值」,實非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未扣除「測量誤差值」,逕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超載
1.52公噸(即8.02-6.5=1.5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關於「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10,000元罰鍰;超載係在10公噸以下,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即屬所據。
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