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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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五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針筒已棄置)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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