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3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11月28日確定;另於9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4年7月6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4年10月31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上揭時、地,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8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4年11月28日確定;另於9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4年7月6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4年10月31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