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96年度偵字第10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捌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捌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故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84號、94年度簡字第41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於9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純值淨重5.24公克)」應更正為「(合計淨重7公克,空包裝總重2.03公克)」、第11行「又甲○○」應補敘為「又甲○○仍不知悔改,竟仍未能戒除毒癮,猶於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第13行「3時10分許」應更正為「3時30分許」;證據欄編號1「被告甲○○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6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3「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應補敘為「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858
0號鑑定書」、並增列「編號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偵辦毒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次數、其非法持有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共
8包(合計淨重7公克,空包裝總重2.0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之塑膠袋共8只係被告所有且供盛裝毒品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警方扣得之研磨器具1組、注射針筒45支、各式塑膠分裝袋共計12包、玻璃紙3包等物,與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各予以減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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