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8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8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86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華新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華新精密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查相對人乙○為華新精密有限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有其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是在社會上由代表人在公司票據上親自簽名,以防公司票據遭盜開之情形,頗為多見。且查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發票人為「華新精密有限公司」,其右側緊鄰著為「乙○」之簽名,再右側緊鄰華新精密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是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記載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相對人乙○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係基於華新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而為,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本件聲請除相對人乙○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淑女┌───────────────────────────────────────────────────────────────┐│本票附表:97年度票字第864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7年4月25日│1,000,000元│97年5月30日│97年4月25日│058345││├───┼─────────┼─────────┼───────────┼────────────┼──────────┼───┤│002│97年4月25日│1,000,000元│97年5月30日│97年4月25日│05834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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