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甲○○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查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背該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同一訴訟業經提起而繫屬本院中(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三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二、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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