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裕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扣案時毛重零點陸捌公克,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0五號被告陳坤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二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陳坤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0五號)在案,扣案之毒品一包(扣案時毛重0.六八公克,淨重0.五二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按(附前揭偵查卷第八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