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
聲請人 張得勝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森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鈞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惟鈞院前曾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一四九0號裁定繼續限制出境,而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緩刑四年,聲請人因患嚴重心臟病,亟待返港醫治,不再上訴,全案已終結確定,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
二、查限制出境為限制被告住居所之強制處分,本院固曾命限制出境,惟該業案件經訴台灣高等法院,是否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或解除出境之限制,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本院已無權審酌,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興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