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三號
聲請人 湯桂賢 右列聲請人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O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即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到國民黨中央黨部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強制拖走,而向鈞院提出自訴,因拖走聲請人之警員,聲請人並不認識,僅記下警員臂章編號分別為五O八號及五三二號,為此自訴人僅能在自訴狀上表示要告仁愛派出所臂章編號為五O八號及五三二號之警員二名,詎該自訴案(即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O號)承辦法官不自行調查警員臂章編號五O八號及五三二號之警員姓名為何人,竟命自訴人補正被告年籍、姓名、住居所等資料,故聲請人認該承辦法官執行案件不當,為此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O號妨害自由案件之承辦法官梁耀鑌,就該承辦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再該案承辦法官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被告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屬訴訟程序之指揮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不能抗告,況該案承辦法官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發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函查警員臂章編號五O八號及五三二號之警員姓名及年籍資料,經仁愛派出所函覆無警員臂章編號為五O八號及五三二號之警員,此有本院北院文刑博八十九自九O字第五三九六號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八九六O八一六五OO號函在卷可證,顯見承辦法官確已盡調查能事,就案件進行所為之訴訟程序指揮權並無任何偏頗之虞,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黃程暉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琇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