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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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石文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七、三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賴石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 伍拾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石文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重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FV─四二九號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賴石文駕駛上開車號大客車沿台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貴陽街、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繼續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適有行人 金正新 ,在距貴陽街、中華路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三十公尺內,不依規定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由東向西方向擅自穿越中華路快車道,賴石文竟疏未注意上揭車前狀況,致使其所駕駛大客車左前車頭撞及金正新,金正新因而右顳骨部前側挫傷、左顳骨部骨折、左胸鎖骨部挫傷、鎖骨骨折、右腿膝前部挫傷瘀青、兩手掌擦挫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九時許因仍因顱內血、頭部鈍創傷不治死亡。賴石文於肇事後,即以電話通知一一九報案,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係三重客運之職業駕駛,平日即以駕駛FV─四二九號營業大客車之運送為業,並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號大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未注意到適有被害人金正新在上開地點通過馬路,而使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金正新,而使金正新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車號汽車經過上開肇事地點,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大客車撞及被害人金正新,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害人金正新確實因本件事故,因而右顳骨部前側挫傷、左顳骨部骨折、左胸鎖骨部挫傷、鎖骨骨折、右腿膝前部挫傷瘀青、兩手掌擦挫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九時許因仍因顱內血、頭部鈍創傷不治死亡,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十七頁至第六十五頁參照),被害人金正新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就被害人陳吳雪梨死亡原因所制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雖被害人金正新在距離行人穿越道不及三十公尺之範圍穿越道路(前揭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參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規定,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得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七0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再「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必減之規定,並不局限於無過失責任之汽車駕駛人,是被害人擅自貿然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而為被告撞及,自可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卷附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如前所述,被告係依規定,經貴陽街、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繼續行駛,而被害人金正新係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過中華路,擅自進入該路段之快車道欲穿越中華路,而遭被告所駕駛上開大客車撞及後不治死亡,且被告又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犯後已就被害人金正新之醫藥、殯葬費等,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成立和解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