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孫詠紳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孫詠紳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具保人即被告孫詠紳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將被告具保釋放。
二、茲因被告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合法送達屢傳不到案執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五○○號),且被告亦無另案受羈押或執行之情形存在,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送達回証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上開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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