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減碼年息百分之0.五計算利息,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遲未付款,依約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後獲分配款四百零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經扣抵執行費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餘額抵沖利息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欠本金八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0.七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初被告要求原告不要以拍賣方式處分抵押物,原告仍執意要拍賣致不能全部求償,且被告嗣有找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原告復不參加,被告現已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不爭執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自不得以原告未參加債權人會議為由拒絕清償欠款,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曹秀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