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廿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志忠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歐志忠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志忠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南路、仁愛路交叉路口,自後擦撞 林串良 所駕駛並附載其妻 柯碧珠 之一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倒地,以致林串良受有左手掌及左手臂擦傷之傷害、柯碧珠則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及手腳擦傷之傷害(起訴書漏載柯碧珠受傷部分,惟二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歐志忠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幸有路人記下車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歐志忠涉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害人林串良之指訴為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歐志忠雖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或有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與林串良所駕駛並附載柯碧珠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情事,但自警訊時起即始終堅決否認其有故意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急著上班,以為撞到窟窿而未注意,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是擦撞到林串良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輕機車,並造成林串良及附載之柯碧珠手腳部分擦傷,我感到非常抱歉並已賠償渠等損失達成和解」等語。
三、經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除行為人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外,尚須行為人具有明知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仍然故意不予必要救護處理之主觀犯意,始克相當。本件被害人林串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掌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柯碧珠則受有「輕度頭部外傷、手腳擦傷」之傷害,有臺大醫院診斷書貳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害人林串良、柯碧珠二人所受傷害均屬輕微之皮肉擦傷,並非林串良所駕駛之輕機車遭受強烈撞擊所致,否則傷勢絕非如此輕微,足見被害人林串良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輕機車係遭被告歐志忠所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輕微擦撞倒地,至為灼然。況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在上午八時十分許發生,其時係上班交通擁塞時段,肇事路段各式車輛擁擠,機車於擁塞車流行進間無意輕微擦撞其他車輛而不自知,參以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並非不可能發生。被告歐志忠係駕駛重型機車,而被害人林串良則係駕駛輕型機車,兩車於車輛行進中發生輕微擦撞,對於車身較重之重型機車駕駛人而言,由於輕微擦撞與地面窟窿之感受並無太大不同,由於平衡感未受影響,被告歐志忠辯稱其未注意係與他輛機車擦撞壹節,洵堪信為真實。被害人林串良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駕駛輕機車,他(歐志忠)是駕駛重機車,如果輕微碰撞而沒感覺到是有可能的,以他(歐志忠)事後態度來看,應該不是有意要逃的」等語,載明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歐志忠之辯解尚堪信為真實,其並無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洵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歐志忠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歐志忠犯罪,爰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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