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三九號
自訴人台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台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司)分期付款購買一九九七年式KIA廠牌SPORTAGEMRDI4WD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二千元,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每月一期共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期付款二萬四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丙○○台北市○○街四十二之二號住處(及附近之巷弄),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台融公司所有,買受人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取得標的物占有之後,僅付款一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將該車遷移至不明處所後不知去向,致出賣人即台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融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台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該自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該車事實上係連帶保證人甲○○使用並支付價款,伊只是人頭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丁○於本院中指訴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簡復表暨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再本院質之被告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是否確為其簽寫,被告坦承該等文件均為其簽發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矧依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規定「乙方(被告)所購車輛,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甲方(台融公司)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標的物存放處所同乙方地址」,被告既係本於自由意識下簽訂該契約,復簽發價值共計一百十五萬餘元之本票交付自訴人,被告又坦認係高中畢業,以其智識程度及已屆四十餘歲之齡,顯見渠確已明知其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而負有依約按期清償分期付款之債務,且亦知悉該車仍屬台融公司所有,卻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不依約履行付款之責,被告自無法以渠只是人頭云云飾詞圖卸其責,況若果如被告所言價款均由 吳國禛 支付,被告又何庸簽發高達一百十五萬餘元之本票;再證人吳國禛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本院自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查被告今已非居住於台北市○○街四十二之二號住處,該DJ-0三一六號自小客車遭台融公司取回之地點復在台北縣五股鄉某處,並非被告與台融公司所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之台北市○○街四十二之二號住處及附近巷弄,均據被告供認在卷,尤足認被告確已將該車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無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付款之期數、所生危害、該車業已為自訴人取回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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