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丙○○為同事關係,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其父 王維嚴 所有之自小客車內,拾獲丙○○前因搭乘該車而遺失之機車鑰匙一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遺失物,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持上開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登記於乙○○名下之車號000〡八四五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嗣於同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西向東直行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然竟疏於注意,在八德路四段與玉成街口時,因剎車不及而撞傷正通過馬路之行人丁○○,致丁○○受有右大臂、右小臂、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其於騎乘該機車即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丁○○受傷後即棄車逃逸。嗣經保安大隊值勤員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而其所犯上開侵占脫離物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其所犯竊盜罪及肇事遺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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