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上訴人 蘇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二五二五四、二六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蘇偉翔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刑之判決,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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