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33、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李豐佐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網際網路運動賭博網站(網址:http://tw.wrs.yahoo.com)之登入帳號『EC63090』及密碼(TS運動網)」補充更正為「李豐佐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人取得網際網路運動賭博網站(網址:http://wrs.yahoo.com)之登入帳號『EC63090』及密碼(TS運動網)」,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末尾補充「嗣於100年12月19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李豐佐,始查知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李豐佐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某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及100年12月21日某時許至同日21時35分許,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後,即於上開2段期間內持續多次登入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各期間內之賭博平臺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賭博犯行後,應已知悉其於網路上賭博將觸犯刑法賭博罪嫌,惟其竟猶不知警惕,復於100年12月21日再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賭博犯行,是其第2次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故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後2次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33號101年度偵字第2444號被告李豐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31之2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佐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網際網路運動賭博網站(網址:http://tw.wrs.yahoo.com)之登入帳號「EC63090」及密碼(TS運動網)、登入帳號「CX63913」及密碼(快樂運動網),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後,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
㈠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281之1號「e限網咖」店內,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TS運動網網站,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以國外職業球類球賽等運動比賽為簽賭標的,每注金額不等,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上開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彩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歸上開網站所有。李豐佐則每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阿源」之人結算前週簽賭輸贏結果。
㈡於100年12月21日21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上開「e限網咖」店
內,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TS運動網及快樂運動網之網站,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以國外職業球類球賽等運動比賽為簽賭標的,每注金額不等,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上開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彩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歸上開網站所有。李豐佐則每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阿源」之人結算前週簽賭輸贏結果。嗣於100年12月21日21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李豐佐,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現場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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