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食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下以三時四十七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五行有關「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
二、訊據被告林坤賢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坤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食鏟二支,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不知道是誰的云云,惟查獲地點既係在被告新北市○○區○○路二六六巷十八號三樓住處內,參以被告林坤賢有使用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核與證人 林育鋒 於警詢時證供相符,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扣案物品非其所有,不足採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78號被告林坤賢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路178巷3號居新北市○○區○○路266巷1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4日下以3時47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 於同 (24)日上午12時40分許,於林坤賢位在新北市○○區○○路266巷18號3樓居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食鏟2支等物品,經林坤賢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坤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育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分食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彭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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