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盧致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1B0004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致恆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42.3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間,非故障車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1B000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1B0004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未敘明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行車準備下林口B(文化一路)交流道,因而靠右行駛於最右邊之車道,嗣因最右邊車道沒了,變成路肩,因而必須切入左邊車道,再行走短短1、200公尺,又要切入右邊車道,才能下交流道,但因當時天色灰暗,且下大雨,又有長長之塞車車潮,伊切不出去主線道,且因視線不良而誤闖入路肩。伊違覺此路段設計有問題,明明交流道已近在咫尺,因而須靠右準備下交流道,然最右邊之車道卻變成路肩,致用路人須切至左邊車道,再行駛100多公尺後,又要切至右邊車道,才能下交流道,這樣一下切左邊,一下切右邊之路段設計,常會增加用路行車危險,若左邊車道塞車或主線道行車車速快,加上天色昏暗或下雨,視線不良易造成碰撞或追撞,且路肩僅100公尺,又近交流道,易造成駕駛人誤闖路肩,伊並於100年12月28日投書國道高速公路局局長信箱詢問上開路段標線設計不當之問題,經高速公路局北區公程局回文承認車道距離過短,本處錄案參考,並於路面整修時再一併改善及標線繪製不當。再者,伊當時行車情形,並未嚴重危險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異議意旨誤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5款之規定,及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是伊當時係出於不得已,事出無奈,當時真的是路段設計不良,且天色灰暗又下大雨之大塞車時段,才造成違規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12月22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42.3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間,非故障車輛)」之違規行為之情,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堪信屬實。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設計不良云云,惟吾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相關之道路法規,交通號誌設置之妥當與否,固非不得供做道路主管機關將來改進之依據,惟在其設置現狀尚未變更前,一般用路人仍有確實遵守之義務,否則,倘人人均得依個人主觀意思,認號誌之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用路秩序豈非大亂,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異議人另辯稱:係路段設計不良,且天色灰暗又下大雨,並塞車,出於不得已才造成違規,違規情節輕微,應可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雖有對「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然此屬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之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外,司法機關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的司法審查,故違規情節是否輕微,是否施以勸導而不予舉發,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視具體個案斟酌判斷,是異議人執此辯稱依法予舉發云云,顯有誤會。況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為所有用路人責無旁貸之義務。查本件舉發地點乃係高速公路臨近交流道,而設有路肩之處,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是舉發地點既經主管機關判斷應劃設路肩,則車輛貿然行駛於路肩,顯將影響行車安全,而異議人所稱因行車切不出去,且視線不良,始誤闖路肩之情,縱認屬實,然異議人有變換車道之需時,有視線不良,理因更加小心駕駛,認清標誌、標線之設置,況當時苟有異議人所稱之長長塞車之車潮,衡情異議人當時行車之速度非快,何以異議人不能提前變換車道?異議人認此違規乃不得已之作法,執勤員警應先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間,非故障車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未敘明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