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236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於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2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2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98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33號(起訴書誤載為99年度易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二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8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6至8頁參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236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2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2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上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16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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