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董守平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23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8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1次觀察、勒戒及2次強制戒治暨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願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時雖辯稱略以:當初被告遭警查獲時,經警方告誡如與警方配合將能因此獲得減刑,被告亦深感悔悟,故聽從警方規勸,陸續協助警方查獲毒品與簽賭案件,希能從輕量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06號判決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吸毒者供出上手或是販賣者供出共犯或上手之資訊,並因此資訊而查獲,始符「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之立法意旨,非謂被告一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即得執邀減刑之寬典;查本案緣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於99年11月20日及100年1月18日接獲線報,新北市○○區○○路3段
171號3樓,淪為施用毒品處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接獲情資後,調閱相關資料,於100年1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148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李嘉 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於100年1月21日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0414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另在場證人即本案被告董守平因現場未查獲相關證物,先行採集尿液送驗後飭回,然嗣經檢驗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乃另於100年2月20日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0844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本案被告董守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期間,經警商談認可提供相當情資,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佈建為情資人員,惟對被告董守平所稱之上線藥頭(未有製作指認筆錄),綽號 阿文 之男子僅有使用之行動電話可資提供,且交易時間、地點未能確定,復經警先行比對相關封包位置,與被告所稱之內容尚有差異,可信度較為薄弱,被告另提供其他情資供警方偵辦,本案被告董守平雖無他法可提供查緝上線,惟另提供多項情資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如下:① 陳芳彥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該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已於100年7月8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3892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②林素貞、丁福財涉嫌賭博案,該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已於100年6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133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該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與8樓加蓋,復經逕行搜索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後,當場查獲 陳惠萍 涉嫌賭博案,該案已於100年6月11日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3307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③李嘉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該案搜索地點係針對綽號「袋子」之女子及「 棋楠 」之男子等2人,惟於100年5月27日起至31日止,經警埋伏多日未見目標前往,故放棄搜索,俟適當時機再行聲請搜索前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3月2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1401696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固曾供述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文之男子,併另提供涉犯施用毒品、賭博者情資而使警方查獲陳芳彥施用毒品案暨林素貞、丁福財涉嫌賭博案,然未供出「阿文」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警員因而對「阿文」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即員警尚無因被告供述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阿文」者因而得以查獲綽號「阿文」之情事,則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不當,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執前詞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即難採憑。
㈡、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如上,並無失出,是上訴人泛稱原審量刑過輕,難以遽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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