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損害賠償調解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二四號聲請人 蘇振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琹琹 間請求撤銷損害賠償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二年度調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上揭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聲請人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救字第八四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撤銷調解之訴。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吳謀焰法官劉靜嫻法官陳玉完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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