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哲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關於「 吳尚憲 、吳尚憲」之記載,更正為「吳尚憲」,並增列「證人 吳明東 於警詢時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故買來源不明之贓車,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車及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更增加行竊後贓物銷售之通路,助長竊盜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故買贓物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所故買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並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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