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盾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盾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之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項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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