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翔
被告陳彥助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08、25254、2674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偉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彥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蘇偉翔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某日,陳彥助於101年9月初,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均已成年之「大哥」及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行使職權,撥打電話詐騙民眾,且由該集團某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各1枚,及「處長 羅正平 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之印章1枚(均未扣案);再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1張、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編號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編號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編號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各1張,並於附表三編號2之假扣押處分命令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北士林地檢署」公印及偽造之「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章,及在附表三編號3之前述偵查卷宗(封面)蓋用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公印後;先後於101年9月17日、同月18日,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分別傳真至臺中市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通知蘇偉翔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助至該便利商店,收取前述偽造公文書,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列方式分工共同犯罪如下:
(一)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之成員,於101年9月17日中午12時3分許,撥打電話給 呂玲如 ,誆稱呂玲如之健保卡遭人冒用領取理賠金,且有人冒用其名義在大眾銀行開戶,疑似涉嫌重大刑案,而要求呂玲如將該筆不法所得新臺幣40萬元提領出來,交由檢察官保管,否則將被收押禁見等語,致呂玲如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在臺中市○區○○路永豐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20萬元後,再前往同路段之臺灣銀行,以金融卡陸續提領
10萬及4萬元,合計提領現金34萬元。詐欺集團得知呂玲如業已提領款項後,即通知蘇偉翔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助,到台中市某不詳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偽造公文書傳真1張,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不詳地點,在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之右下角蓋用前述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後,而由蘇偉翔駕車,搭載陳彥助,前往臺中市○區○○○路國立臺灣美術館正門口前,由陳彥助下車與呂玲如會面,並向呂玲如表明其為「公證處員工」,且出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致呂玲如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4萬元,陳彥助再將前述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呂玲如後,搭乘蘇偉翔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上車後將該34萬元交給蘇偉翔,蘇偉翔即將其中陳彥助可分得之3000元報酬交付陳彥助; 嗣蘇偉翔 駕駛該車至臺中市○○○○道附近,從上述詐得款項抽取其可分得之3000元報酬後,將餘款33萬4千元交予「大哥」。
(二)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1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曾 梁惜 ,誆稱 曾梁惜 之就醫費用超額,健保遭涷結,且其銀行帳戶內有贓款,涉嫌重大刑案,資金將遭凍結,需提領60萬元交給檢察官,以證明其與歹徒沒有關係等語,致曾梁惜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之潭子頭家厝郵局提領60萬元。該詐欺集團得知曾梁惜業已提領款項後,即通知蘇偉翔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助,到台中市某不詳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共4張,並由該詐欺集團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詳地點,在前述4張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之右下角均蓋用前述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後,由蘇偉翔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助,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由陳彥助下車與曾梁惜會面,並向曾梁惜表明其為「法務部人員」,且出示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致曾梁惜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0萬元,陳彥助則將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曾梁惜。陳彥助得手後,即搭乘蘇偉翔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上車後將詐得之款項交付予蘇偉翔,蘇偉翔則將陳彥助可分得之報酬6000元及「大哥」交待要多給陳彥助之車資500元,合計6千5百元,交予陳彥助;嗣蘇偉翔駕駛該車至臺中市○○○○道附近,自前述詐得款項中抽出其可分得之6000元報酬,並將餘款58萬7千5百元交予「大哥」。
嗣因呂玲如、曾梁惜察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玲如及 曾梁惜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亦未加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前述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偉翔、陳彥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玲如、曾梁惜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告訴人呂玲如之銀行存摺3本與歷史交易明細影本(附於101年度偵字第23308號偵查卷第62至66頁)、告訴人 曾梁惜之 郵局存摺1本與歷史交易明細影本(附於同偵查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分別交付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呂玲如、曾梁惜收執,而主張其係公務員行使職權,以取信呂玲如、曾梁惜,致呂玲如、曾梁惜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34萬元、60萬元款項,被告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已成年之成員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亞清、檢察官方道誠等人,對於職權行使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經查,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附表三之一「偽造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各「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其機關名稱雖非完全正確,然客觀上仍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係偽造之公印文。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編號2(3)之「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於公務員職務下綴有「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等字樣,自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公務員資格者甚明,即非屬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應為印文。另,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文件,雖機關名稱、內容與真正之公文書不盡相符,且其中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及4所示文件,尚未加蓋公印,但其形式均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且該等文件係前述詐欺集團內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後,分別於101年9月17日某時、同月18日某時,先後傳真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由陳彥助收受,各該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則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留存,並未交付予被告或被害人;至於被告陳彥助收受該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後,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不詳地點,在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之右下角分別蓋用前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偽造公印,該等加蓋之偽造公印文均係以紅色印泥加蓋,自非被告等所稱係彩色傳真本,且均附於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偵三字第1010048072號警卷第20頁、第29頁至32頁可稽,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被告陳彥助於前述時地,分別交付予告訴人 呂鈴如 之如附表二之一、告訴人曾梁惜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如同影印之傳真偽造公文書,其上並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偽造紅色公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依上開所述,亦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三、核被告蘇偉翔、陳彥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已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該集團內某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印共3枚,及同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1枚(均未扣案);且在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件,及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由該集團某成員持該偽造之公印、印章在各該所示之文件上蓋用該偽造公印、印章(如各該附表所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及共同正犯間,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其等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三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已成年之成員先後向告訴人呂玲如、曾 梁惜為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犯行間,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分別高達34萬元及60萬元,造成被害人鉅大損失與無可平復之心理傷害,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巨,復衡酌被告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如前所述未扣案之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公印各1枚,及「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之印章1枚,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合計5張,均為前述詐騙集團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因該原件整份諭知沒收,故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2枚、印文1枚,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1枚,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及刑法第219條【指偽造公印3枚及印章1枚】之規定諭知沒收。再者,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即傳真本)合計5紙,業已交付被害人呂玲如、曾梁惜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縱經被害人提供予警方附卷參辦,仍無從諭知沒收。惟如附表二之一「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所示公印文1枚、附表三之一「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7枚、偽造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被害人即告訴人曾梁惜雖於供稱被告曾出示識別證(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偵三字第1010048072號卷第24頁、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08號偵查卷第139頁),並拿取其所有之前述60萬元現款時,同時騙取其所有之農會存款簿及提款卡(前述警卷第23頁),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配戴或出示識別證,且稱其等確騙取被害人曾梁惜之現款60萬元,但未拿取之其存款簿或提款卡。經查無證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檢察官亦未就此起訴此部分犯行,自毋庸就此部分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項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本文│蘇偉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及(一)所示│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1之所示偽造公印壹枚、││││扣案如附表二之一「偽造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壹枚均沒收。││││陳彥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張及如附表四編號1之所示偽造公印壹枚、││││扣案如附表二之一「偽造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壹枚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本文│蘇偉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及(二)所示│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共肆張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公印、印章共肆枚││││、扣案如附表三之一「偽造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共捌枚均沒收。││││陳彥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共肆張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公印、印章共肆枚││││、扣案如附表三之一「偽造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共捌枚均沒收。│└──┴─────────┴────────────────────┘附表二(被害人呂玲如)┌──┬────────┬─────────────────┬────────┐│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偽造公文書內容│偽造公印文、印文││││(內容均係電腦打字列印)││├──┼────────┼─────────────────┼────────┤││「臺灣台中地方法│案號(件):101年度中檢金(偵)字第│無│││院檢察署公證處」│0000000號55686案件││││原件│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呂玲如│││││身份證字號:L200******│││││出生日期:42年**月**日│││││提存所名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地址:台中市○區○○○○街○○號6樓│││││之2│││││聯絡電話:(00)00000000│││││存提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內容省略)│││││檢察官:張亞清│││││台中地檢署│││││中華民國101年09月17日│││││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附表二之一(被害人呂玲如)┌──┬────────┬─────────────────┬────────┐│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偽造公文書內容│偽造公印文、印文││││(內容均係電腦打字列印)││├──┼────────┼─────────────────┼────────┤││「臺灣台中地方法│案號(件):101年度中檢金(偵)字第│(1)「臺灣法務部│││院檢察署公證處」│0000000號55686案件│地檢署印」紅│││傳真本│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呂玲如│色公印文1枚。│││(附於苗栗縣警察│身份證字號:L200******││││局苗警刑偵三字第│出生日期:42年**月**日││││0000000000號警卷│提存所名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第20頁)│處│││││地址:台中市○區○○○○街○○號6樓│││││之2│││││聯絡電話:(00)00000000│││││存提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內容省略)│││││檢察官:張亞清│││││台中地檢署│││││中華民國101年09月17日│││││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附表三(被害人曾梁惜)┌──┬────────┬─────────────────┬────────┐│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偽造公文書內容│偽造公印文、印文││││(內容均係電腦打字列印)││├──┼────────┼─────────────────┼────────┤│1│「臺灣臺中地方法│被傳人地址:台中市○○區○○路**號│無│││院檢察總署刑事傳│姓名:曾梁惜││││票」原件│案號案件:平股101年度偵字第199124│││││95號洗錢防治條例案件│││││應到日期:101年09月18日下午15時30│││││分│││││……(文字省略)│││││檢察官方道誠│││││中華民國101年09月18日││├──┼────────┼─────────────────┼────────┤│2│「法務部行政執行│受文者:曾梁惜│(1)「法務部行政│││假扣押處分命令」│發交日期:中華民國101年09月18日│執行署臺北凍│││原件│發交字號:台中地檢署101年偵字第│結管制命令執││││015046號│行處印」公印││││……(文字省略)│文1枚。││││承辦檢察官:方道誠│(2)「臺北士林地││││協辦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署」公印文│││││1枚。│││││(3)「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文│││││1枚。│├──┼────────┼─────────────────┼────────┤│3│「臺灣臺中地方法│案號:中華民國101年偵字第00000000│(1)「臺北士林地│││院檢察總署偵查卷│號│檢署」公印文│││宗」(封面)原件│分案日期:101年9月18日│1枚。││││檢察官:方道誠│││││檢察事務官:方智傳│││││書記官:江淑麗│││││偵查結果:起訴│││││案由:洗錢防治條例│││││被告:曾梁惜N201******│││││監管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文字省略)││├──┼────────┼─────────────────┼────────┤│4│「臺灣臺中地方法│申請人:曾梁惜│無│││院檢察署請求暫緩│申請人住址:台中市○○區○○路**號││││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被告姓名:曾梁惜││││/第三公證帳戶收│款別:檢察署公證處││││據」原件│股別:B21│││││案號:101年度刑偵字第19912495號│││││案由:殺人、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公證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整│││││收發日期:中華民國101年09月18日│││││檢察署公證官:施鴻運│││││檢察署執行官:黃海嘉││└──┴────────┴─────────────────┴────────┘附表三之一(被害人曾梁惜)┌──┬────────┬─────────────────┬────────┐│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偽造公文書內容│偽造公印文、印文││││(內容均係電腦打字列印)││├──┼────────┼─────────────────┼────────┤│1│「臺灣臺中地方法│被傳人地址:台中市○○區○○路**號│(1)「臺灣法務部│││院檢察總署刑事傳│姓名:曾梁惜│地檢署印」紅│││票」傳真本│案號案件:平股101年度偵字第199124│色公印文1枚。│││(附於苗栗縣警察│95號洗錢防治條例案件││││局苗警刑偵三字第│應到日期:101年09月18日下午15時30││││0000000000號警卷│分││││第29頁)│……(文字省略)│││││檢察官方道誠│││││中華民國101年09月18日││├──┼────────┼─────────────────┼────────┤│2│「法務部行政執行│受文者:曾梁惜│(1)「法務部行政│││假扣押處分命令」│發交日期:中華民國101年09月18日│執行署臺北凍│││傳真本│發交字號:台中地檢署101年偵字第│結管制命令執│││(附於苗栗縣警察│015046號│行處印」黑色│││局苗警刑偵三字第│……(文字省略)│公印文1枚。│││0000000000號警卷│承辦檢察官:方道誠│(2)「臺北士林地│││第30頁)│協辦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署」黑色公│││││印文1枚。│││││(3)「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黑色│││││印文1枚。│││││(4)「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紅│││││色公印文1枚│├──┼────────┼─────────────────┼────────┤│3│「臺灣臺中地方法│案號:中華民國101年偵字第00000000│(1)「臺北士林地│││院檢察總署偵查卷│號│檢署」黑色公│││宗」(封面)傳真│分案日期:101年9月18日│印文1枚。│││本│檢察官:方道誠│(2)「臺灣法務部│││(附於苗栗縣警察│檢察事務官:方智傳│地檢署印」紅│││局苗警刑偵三字第│書記官:江淑麗│色公印文1枚、│││0000000000號警卷│偵查結果:起訴││││第31頁)│案由:洗錢防治條例│││││被告:曾梁惜N201******│││││監管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文字省略)││├──┼────────┼─────────────────┼────────┤│4│「臺灣臺中地方法│申請人:曾梁惜│(1)「臺灣法務部│││院檢察署請求暫緩│申請人住址:台中市○○區○○路**號│地檢署印」紅│││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被告姓名:曾梁惜│色公印文1枚│││/第三公證帳戶收│款別:檢察署公證處││││據」傳真本│股別:B21││││(附於苗栗縣警察│案號:101年度刑偵字第19912495號││││局苗警刑偵三字第│案由:殺人、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0000000000號警卷│公證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第32頁)│收發日期:中華民國101年09月18日│││││檢察署公證官:施鴻運│││││檢察署執行官:黃海嘉││└──┴────────┴─────────────────┴────────┘附表四┌──┬─────────────────────────┬───┐│編號│ 應淑媛 之偽造公印、印章│數量│├──┼─────────────────────────┼───┤│1│「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1枚│├──┼─────────────────────────┼───┤│2│「臺北士林地檢署」公印│1枚│├──┼─────────────────────────┼───┤│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1枚│├──┼─────────────────────────┼───┤│4│「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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