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良誌原名紀長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916),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紀良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良誌前經由報紙廣告,見有租用帳戶之訊息,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新莊郵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惟尚未取得約定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該名不詳人士取得其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網路購物付款作業發生錯誤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有 林佑霖阮薇維李為劉銘才湯錦棠 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金錢匯入紀良誌所有之新莊郵局、聯邦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阮薇維、李為、劉銘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紀良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佑霖、阮薇維、李為、劉銘才、湯錦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件、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件、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士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之新莊郵局、聯邦銀行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五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名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涉案情節、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1│某不詳成年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23│││日晚間7時1分許,以電話聯繫林佑霖,佯稱網路購│││物付款作業有誤,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林佑霖因而│││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21709元匯入紀良誌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2│某不詳成年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阮薇維,佯稱網路購│││物付款作業有誤,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阮薇維因而│││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29989元匯入紀良誌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3│某不詳成年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23│││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聯繫李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作業有誤,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李為因而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23456元匯入紀良誌所有之新莊郵局帳戶。│├──┼───────────────────────┤│4│某不詳成年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23│││日晚間8時14分許,以電話聯繫劉銘才,佯稱網路購│││物付款作業有誤,須以電腦對帳,劉銘才因而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29983元匯入紀良誌所有之新莊郵局帳戶。│├──┼───────────────────────┤│5│某不詳成年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9月23│││日晚間8時54分許,以電話聯繫湯錦棠,佯稱網路購│││物付款作業有誤,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湯錦棠因而│││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11713元匯入紀良誌所有之新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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