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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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4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翔被告陳彥助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偉翔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被告陳彥助則係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二、被告蘇偉翔聲請意旨略以:當初其是自己到案說明,且其被羈押這段期間,家裡發生重大事故,請庭上給予交保的機會等語;被告陳彥助聲請意旨以:其犯罪後是收到通知自己到臺中地檢署開庭,而不是被逮捕的,不會有逃亡之虞。其家裡只剩1個阿公、2個小孩,請庭上讓其有機會將家裡安頓好,請庭上給其交保的機會等語。
三、被告蘇偉翔、陳彥助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雖均以家中發生變故,必須安頓家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查被告2人於本案涉犯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經原審及本院均判處罪刑,足見被告2人之嫌疑確屬重大,再參以被告陳彥助於101年11月11日至101年11月22日間,曾因犯詐欺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蘇偉翔則因本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係偽造,犯有行使偽造車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其2人於本院所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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