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徐成玉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年3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成玉於民國101年1月8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街巷口因紅燈直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執勤警員 蘇文勤 攔停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受。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01年3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引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
1年2月9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14093855號函及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國小校門口過永豐左轉要往中山路方向,為警攔停,警員係誤判異議人永豐街直行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揭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應到案期限內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含陳述意見)」作為裁罰基準,其中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在交通工具為機器腳踏車部分,在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係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係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係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係4,500元。再按交通警察填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徐成玉不爭執其於101年1月8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而為執勤警員蘇文勤攔停並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從永豐街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並辯稱:伊係從埔墘國小綠燈左轉永豐街,並非紅燈從永豐街直行云云。然證人即當日執勤取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蘇文勤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日我在永豐街49巷口負責警戒,因為同時由我同事正在製發舉發單另一位違規騎士,我見到異議人徐先生由永豐街直線過來,我同事才把他攔停,並由我開單舉發。是我同事攔停,我當時有看向埔墘國小那個方向,我沒有看到有機車從那個方向出來,我當時要制單時還問他你有沒有違規,他坦白承認自己有違規。我確定我當時執勤位置正是可以看到對向埔墘國小處,當時並沒有機車有左轉,而異議人是被我同事攔停。等我發現異議人時,他正至由永豐街慢慢騎機車直行。」;又「法官問: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附『被舉發違規現場示意圖』,據你當時執勤所見,是否如上開示意圖內標示之情形?證人答:我見到異議人的情形並非如他在示意圖內所標示之情形,而是由永豐街直線慢慢騎乘機車過來,並非自校門口左轉。」(見本院卷附
101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是按當時警員蘇文勤係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按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恰好為警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是以,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再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蘇文勤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又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蘇文勤之上開證詞堪信為真實。
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2月9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14093855號函覆異議人之公文內雖將本件舉發通知單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誤植為「C00000000號」,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徐成玉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引第3款,茲補正之)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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