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冬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8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冬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剷管壹枝、殘渣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謝冬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0年度毒抗字第1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0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67號駁回上訴確定,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徒刑部分則於9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
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榮工預拌混泥場」內之車號000-00號預拌混泥土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塑膠剷管1枝、殘渣袋3只,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冬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冬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類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被告雖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置辯,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剷管1枝、殘渣袋3只,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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