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之母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提供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80地號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與上訴人,然因故僅借貸300萬元,實際交付金額僅為2,908,100元。其後,甲○○為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甲○○簽發數張支票交付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開立實際發票日95年3月3日(票載日期94年3月3日係筆誤)面額300萬元、到期日95年4月10日、票據號碼171026之本票
1張(下稱系爭本票,原審卷第25頁),交付代書 王正龍 保管。嗣上訴人與甲○○於95年4月19日結算借款時,確認借款金額僅剩200萬元,雙方並簽訂協議書,甲○○亦簽發數張支票,面額合計280萬元為憑,當日甲○○並提出現金30
0萬元以為清償。上訴人與甲○○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業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認定甲○○須給付上訴人745,173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所有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因欲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經協議後,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系爭本票現由王正龍保管,須待債務全部履行後再交還甲○○。故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雖非300萬元之共同借款人,而是先為300萬元借款之抵押物擔保義務人,事後改為提供系爭本票為甲○○債務之保證人。被上訴人既為甲○○之保證人,茲因上訴人聲請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715號強制執行事件,結果甲○○已無財產足供清償。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代負履行責任。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5,173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原審曾 陳明 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見過被上訴人,雙方並無任何書面保證契約,則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於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後,仍繼續保證甲○○債務之履行。系爭本票是在95年3月3日簽發,並非在第一次土地設定時簽發。本件上訴人已將剩餘債務200萬元於95年8月14日改由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延期清償方式由債務人甲○○簽發支票攤還,而將有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全數歸還甲○○,同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在場,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背書,故被上訴人在不同意、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法可免保證責任。系爭本票之目的只為保障上訴人於95年3月3日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至95年4月11日重新設定期間內之借款,則上訴人在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有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竟拋棄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而不行使,以致無從就擔保物取償,應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保證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不應負任何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5,173元及自96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於94年12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為擔保,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嗣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30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於95年3月
3日塗銷,並於95年4月11日再次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
㈡系爭300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由王正龍保管。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5,173元有無理由?⒈甲○○於94年12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為擔保,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嗣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30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於95年
3月3日塗銷,並於95年4月11日再次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此有屏東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36頁),並據證人王正龍於前案證述:因為第1次設定抵押權時,上訴人僅提供300萬元之資金,甲○○認為不足,故要求塗銷,方便向銀行辦理更高額之貸款,因塗銷沒有字據,塗銷前有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塗銷之後還要設定實際借款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給上訴人,故於95年3月4日塗銷後,至95年4月10日又重新設定,過一星期左右,甲○○說想要與上訴人解決債務,開了一些支票,又塗銷,系爭本票就由伊保管等語甚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號卷二第3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先後2次,提供擔保品為物上保證人,擔保債權範圍由最高限額500萬元減縮為300萬元擔保甲○○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⒉被上訴人係於95年3月3日開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5年
4月10日,面額為300萬元,與系爭土地上開第2次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及權利價值相同,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王正龍所書寫之字據(原審卷第33頁),其上記載:「本張本票暫由代理人王正龍保管,於設定完成之日再由代理人交還簽發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為了要保障上訴人在95年3月3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後再重新設定3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23頁)。復參以證人王正龍於前案之上開證述,堪認系爭本票係兩造因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留有字據,且塗銷後尚須設定實際借款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與上訴人,故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第2次抵押權登記,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真意只為保障上訴人於95年3月3日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至95年4月11日重新設定之期間內上訴人之借款,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王正龍曾表示系爭本票係保證甲○○所積欠
上訴人之全部債務,須待甲○○履行完畢後始會交還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惟與上開王正龍所書寫之字據內容不符,再佐以上訴人陳明: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見過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書面之保證契約等語,顯難認兩造有合意由被上訴人保證甲○○全部債務履行完畢或於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後仍繼續保證甲○○債務之履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在 王玉龍 保管中,約定等到甲○
○對上訴人之債務履行後,王玉龍再將系爭本票交給林主任為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前案判決第10頁第8-15行),惟查,上訴人所指另案即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係認定:「本件借款出面接洽之人均為被告甲○○,且當初94年12月30日借款當時亦未簽發目前仍由證人王正龍所保管之300萬元本票,顯見被告乙○○自始應僅是借款擔保品提供人,嗣後因其所有提供擔保之前揭2筆土地欲為塗銷抵押權登記,才又要求其簽發30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則被告乙○○非為共同借款人,而是先為擔保品提供人,事後改為提供本票為保證之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為共同借款人云云尚無可採。」。觀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定乙○○非為共同借款人,而是先為擔保品提供人,事後改為提供本票為保證之人等情,對照王正龍所書寫之字據:「本張本票暫由代理人王正龍保管,於設定完成之日再由代理人交還簽發人」(原審卷第33頁),並與上訴人於本院中自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為了要保障上訴人在95年3月3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後再重新設定3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23頁)等語相互參照,上情係指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本票擔保上訴人於95年3月3日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至95年4月11日重新設定之期間內上訴人之借款,亦即僅於該期間內以該本票債務擔保甲○○債務之履行。
⒌由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僅擔保上訴人得以於95年4月11日
重新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兩造有合意由被上訴人保證甲○○全部債務履行完畢。從而,上訴人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5,17
3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5,
173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