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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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並沒有吸食毒品。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於98年
2月中旬,採尿前伊在朋友承租的旅社房間內,因為有很多人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所以伊可能有吸到一點云云。惟被告於99年4月30日20時42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卷第8、9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
(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其尿液經以前述檢驗方法確認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曾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甚明。
再按於吸食煙毒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若非共處於空間密閉狹小,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被告尿液內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640ng/ml、1316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其數值分別高出檢測標準之閾值500ng/ml甚多,顯不可能係因在旁吸入他人燃燒藥物之氣體所致,是被告辯稱可能在旁吸入煙霧云云,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