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0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汽車駕駛人,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車輛應停止時,有車輛前懸部分伸越劃設於交岔路口之白實線即超越停止線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900元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5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與信安街口(往東方向),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以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為由掣單告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前述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99年9月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整,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處分書後,於99年9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舉發時,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欲迴轉,當時燈號仍為綠燈,而駕駛人前方尚有1輛灰色小客車因故遲未前行或轉向,致駕駛人於號誌轉為紅燈時仍停留原地(即超越停止線等待迴轉),本件駕駛人係因遭前車所阻,並非蓄意違規,原處分機關不察,逕處異議人罰鍰900元,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7月15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與信安街口(往東方向)時,於其行向之路口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禁止通行時,因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紅燈號誌亮起0.9秒之時間後,未依規定停止於停止線後方而駛越該停止線,駛壓感應圈而遭拍攝第一張照片,後仍以時速7公里之車速前進並於紅燈號誌亮起2.4秒後再遭拍攝第二張照片,有卷附採證照片2幀(第一張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中「R009」之數據代表紅燈後0.9秒之時間,第二張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中「R024」之數據代表紅燈後2.4秒之時間、「V=07」之數據代表時速7公里之車速),則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紅燈超越停止線之行為,已臻明確。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其行經該路段欲迴轉,燈號仍為綠燈,因前方尚有1輛灰色小客車不知何故遲未前行或轉向,致其於號誌轉為紅燈時仍停留原地係造成超越停止線等待迴轉之情形,惟如上所述,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於其行向紅燈亮起後,仍前行輾壓感應線圈致遭拍攝照片取證,並非如異議人所述,其係於紅燈亮起前即處於超越停止線之狀態。且按道路交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下所設置,該等設置具有一般處分之性質,是即或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紅燈亮起前已有前輪超越停止線之狀態,其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後,依法亦不得再繼續前行,否則仍無解於違法狀態之成立。是本件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乏可採,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確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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