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文輝係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下稱新湖國小)之正式教師, 洪愛禎 於民國95年1月至同年7月間曾於新湖國小實習並擔任該校代課老師,因而與羅文輝認識,然羅文輝此後多次藉故與洪愛禎攀談或邀約吃飯,至97年11月間,洪愛禎因不堪其擾,便要求羅文輝不要再頻繁撥打電話與其聯絡,詎羅文輝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至洪愛禎所使用之xyz5386@yaho
o.com.tw信箱內,以此等不實內容加害名譽之事恫嚇洪愛禎,致洪愛禎收受閱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愛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羅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59號本院卷第18頁、第6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被告另聲請調查被害人洪愛禎在YAHOO奇摩的XYZ5386@YA
HOO.COM.TW的電子信箱的所有的電子郵件及E-mail刪除記錄檔、向新竹縣教育處調取告訴人洪愛禎因遭被告檢舉詐欺與背信為新竹縣教育處調查結果,是否有繳回溢領薪水及全民健保部分、向移民署政風室調閱被告備案的紀錄、向新湖國小調閱告訴人洪愛禎97年9月至98年1月之週三進修研習紀錄、98年3月告訴人洪愛禎遭刑事局警察 李文昌 調查製作之詢問筆錄等證據,經查,公訴人並不否認告訴人洪愛禎於98年
3月曾至刑事警察局接受訊問並製作筆錄(59號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依被告釋明,顯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無調查必要;再者,關於被告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日至98年1月20日之通聯紀錄,惟此部分因逾保留期限致未能調得相關資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3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204397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100年2月21日信客一㈠警(100)字第74號、100年3月16日信客一㈠警密(100)字第118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各1紙在卷可參(59號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0頁),而此部分復據被告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12月20日14時27分之簡訊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當庭翻拍簡訊及通訊錄之畫面,且印成彩色照片附卷(59號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故亦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三、再關於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曾補充出證下列證據,即他卷第17頁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第85頁、第90頁電子郵件手寫部分(59號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並於審理程序中撤回出示上開證據(59號本院卷第58頁背面),然查,此部分之證據本即包含於起訴書中之證據清單內之「新湖國小98年11月9日新湖國人字第0980003066號函暨附件資料」內(1909號他卷第67頁、第85頁、第90頁),自無重覆出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文輝固不否認有撰寫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之電子郵件內容,並於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八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八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八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予告訴人洪愛禎,惟矢口否認有寄發附表編號二、四、六、九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並辯稱我的電腦在97年12月底起至98年1月20日止這段期間有中毒,有可能是病毒直接根據通訊錄將郵件寄給告訴人;另辯稱有關附表編號一、二、三的內容是因為告訴人叫我去告他,我好意跟他分析事理,叫他說話不要太過份,她這樣可能會變成黑名單、有關附表編號四的內容是祝福她日後可以變成大老闆、附表編號五的內容我說要準備3道菜只是禮尚往來的話、有關附表編號六的內容是因為當天晚上有1部和告訴人一樣的紅色轎車停在我家樓下很久都不開走,我才寫了這封信,並沒有加害告訴人名譽、有關附表編號七的內容是有關 力成 的事件如果被查出來是我誘導告訴人犯錯,我很擔心,所以要先調查以保護自
己、有關附表編號八的內容是因為紅色轎車的事情,我怕告訴人報復,才寫這封信,至於清理門戶的用語,科技業本來就會防間諜,我們都是用這個話、有關附表編號九的內容,因為這個時候告訴人已經口頭申訴性騷擾,而告訴人之前有發給我仙人跳簡訊2、3次,我只是問一下她是不是真的有事情,所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的信件內容都不是要破壞告訴人名譽或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1、被告羅文輝確有撰寫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之電子郵件,及於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八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編號
一、三、五、七、八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如附表編號
一、三、五、七、八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1909號他卷第34頁、742號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7頁、59號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愛禎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1909號他卷第176頁至第177頁、59號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且有卷附電子郵件列印畫面9紙在卷可稽(1909號他卷第20頁至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有關被告羅文輝是否有寄發附表編號二、四、六、九所示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洪愛禎部分:
⑴、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9時8分許、98年1月14日18時43分許
、98年1月15日21時12分許、98年1月20日21時58分許,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先後4次收到由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發送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九所示之電子郵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陳甚明,並有卷附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1909號他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8頁)。
⑵、被告固矢口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係其所發送,並辯稱其電腦曾
經中毒,應該是電腦中毒後自動發送云云,惟查:倘被告所述系爭郵件確係電腦中毒後自動發送等情為真,然上揭2個電子郵件信箱同時中電腦病毒而自行發送信件予通訊錄上之聯絡人,何以僅有告訴人1人收受?雖被告辯稱其通訊錄上之另一常用聯絡人即其姪子亦有可能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但因為男性縱有收受認該等信件亦屬正常,通常不會多加理會云云,然觀之上開信件內容分別提及「先讓你變成無形的黑名單」、「但是你是在新竹的教育界工作,這是別人的屋簷下…我坐在這裡都可以知道你徐小姐【註告訴人在補習班之化名為 徐捷 】今天教到第幾頁?我也是個大笨蛋,居然還陪妳這種對手玩這麼久」、「看妳什麼時候想開了,來我這兒告白就好」等語,顯有使人認為被告要使收件者成為教育界的黑名單,亦有要收件者向被告表白,甚至有使人誤認被告一直在監視、關注收件者之可能,此事攸關被告人格、聲譽,並非日常生活中常收到之廣告信件或垃圾郵件,被告之姪子既與被告具有親戚關係且與被告頻繁聯繫,若有收受該等信件,依常情而言,當會提醒被告,怎可能任意刪除信件而未曾聞問;再者,若被告之帳號遭病毒入侵,則被告理應因電腦病毒自動發送上述電子郵件深受困擾而極力撇清,然被告卻未曾寄送相關澄清之信件,甚至於其自稱知悉電腦中毒之98年1月20日後之98年1月22日再寄發內容為:「我同你說,根據 佛洛依德 的說法,常常更換性伴侶的人,他的心理是健康的…如果有備胎,找備胎說說話吧,我這個人是不用備胎,我是發號碼牌的」等與上述電子信件情節相仿且會影響被告人格評價之電子信件予告訴人(1909號他卷第88頁),此顯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尤有甚者,被告於與告訴人間性騷擾事件接受新湖國小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時,業已承認有寄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及編號七至編號九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僅認為上開信件內容不構成騷擾、恐嚇乙節,有新湖國小性騷擾申訴處委員會調查報告在卷足稽(1909號他卷第46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8頁、第13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未寄發附表編號二、編號九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等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復參酌被告自承上開電子郵件帳號確係由被告使用,一般認識的人應該不會使用其電子郵件信箱(59號本院卷第70頁),及其曾寄發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八內容相似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等情形交互以參,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二、四、六、九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編號二、四、六、九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九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之事實,亦可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當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1、關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之電子郵件內容是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部分,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被告雖辯稱:此部分的內容
是好意跟告訴人分析事理,要告訴人說話不要太過份,這樣可能會變成黑名單云云,然倘被告係為勸諭告訴人理性行事、說話得體,則以被告身為作育學子之教師,文字用語應是溫和、勸說之口吻,惟觀之被告所稱:「我也總算是看清你的真面目了。想殺我滅口嗎?…他們不會檢舉妳,但是我的話就不敢保證了…,妳有兩條路走,一是選擇進入黑名單,這輩子和公立學校絕緣;第二條路妳自己知道該怎麼做」、「科技界、教育界和新竹縣政府,這樣夠不夠?先讓你變成無形的黑名單,我將在此冷眼旁觀,看你如何親手毀掉你自己」、「因為你毫無悔意,我會慎重考慮將妳的情形私下傳給我 桃竹苗 的校長主任教育同僚。至於他們會不會再傳播出來,不在我擔保之列」等語,非但無法使人感受到任何提點之情,反而足以使人認為被告有意藉由其於教育界、科技界之勢力使告訴人無法於桃、竹、苗地區立足、生存之用語,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多所矛盾,自非可採。
⑵、關於附表編號四的部分:被告雖辯稱:此部分的內容是要祝
福告訴人將來可以變成大老闆云云,然果若被告有心祝福告訴人日後得以飛黃騰達,應該語帶鼓勵,或以其教育界、科技界多年之經歷,給予告訴人實際的經驗傳授,然觀之被告於98年1月14日寄發本封電子郵件之內容為:「我交代了1個有投資台師的友人,請他小心愛護妳,特別注意妳某些方面。但是沒告訴他原因…祝福你日後能夠成為大老闆…」等語,內容完全無法看出有何鼓勵或教授之意喻,甚且,被告於翌日即又寄發附表編號六之電子郵件:「我坐在這裡都可以知道你徐小姐今天教到第幾頁?我也是個大笨蛋,居然還陪妳這種對手玩這麼久」等語,益證被告兩封信件之內容皆有意讓告訴人知悉被告之眼線遍佈於告訴人四週,告訴人於台師補習班的言行舉動都在被告掌控中,以此方式製造告訴人之心理壓力,是其上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⑶、關於附表編號五的部分:被告雖辯稱:此部分的內容是因為
告訴人歡迎我去她家,所以我說「準備3道菜來招待告訴人」只是禮尚往來的話,惟觀之系爭電子郵件之前後文明白記載:「…用流言和耳語的方式來招呼你,到時妳可能也只能去馬路上慢慢找證據吧…不過你還有個選擇,正面和我交鋒。我這頭大概只有3道菜,保證每1道都是色香味俱全的好菜,等你嘗過了,一定會說讚。反正妳都辛苦蒐集了那麼多證據,不用豈不浪費了」等語,倘如被告所言,該信件內容單純係陳述與告訴人間自然之人際關係互動,則不致於同時陳述「用流言和耳語的方式來招呼你」、「反正妳都辛苦蒐集了那麼多證據,不用豈不浪費了」等情,尤有進者,告訴人於97年12月21日已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通報受被告騷擾乙事,何有復於98年1月間再邀被告至家中作客之可能,顯見被告辯稱其於98年1月14日寄發予告訴人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純為禮尚往來之回覆,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實屬無稽。
⑷、關於附表編號六的部分:被告雖辯稱:此部分的內容是因為
當天晚上有1部和告訴人一樣的紅色轎車停在家裡樓下很久都不開走,才寫了這封信,並沒有加害告訴人名譽云云,然遍觀系爭電子郵件全文,並無任何提及類似告訴人之車輛停放於被告住處樓下之情節,反而是隱含告知告訴人既係從事教職工作,被告在該領域具有活絡之人脈及優勢地位,告訴人週遭人員都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其所有言行可謂在被告之視線下活動,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織羅不實陳述,尚非可採。
⑸、關於附表編號七的部分: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內容是擔心有
關力成的事件被查出來是被告誘導告訴人犯錯,所以先調查以保護自己云云,然倘被告所言為真,為恐告訴人於該公司所犯的錯誤會牽扯到其身上方而著手調查相關事項,內容亦應是告知告訴人所犯的過錯與被告毫無干涉,然而系爭郵件就此部分完全未加著墨,反再陳述:「力成那頭查好了,成果是有…這一關,我讓你過。接下來,可能就輪到台師了…妳真的是好像來到我家的院子裏頭表演,我家的事,我自然有管道查閱啦」等語,所述內容完全在向告訴人展示其得以深入告訴人所有的生活領域,並暗示不論是告訴人先前任職過之公司或當下服務場所,被告隨時可知得知告訴人詳細情形,是被告所辯與其電子郵件之文義顯然相去甚遠,不足採信。
⑹、關於附表編號八的部分: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內容是因為紅
色轎車的事情,怕告訴人報復,才寫這封信,至於清理門戶的用語,科技業本來就會防間諜,都是用這個話云云,惟觀之通篇電子郵件內容並無提及任何有關紅色轎車之事件或情節,而是記載:「某人也許應該思考如何承接這股反作用力」甚至暗喻被告有反擊之意,而縱使「清理門戶」屬於科技業習慣常用之詞彙,惟告訴人並非擔任科技研發部門之人員,理應無接觸、竊取公司營業祕密之可能,依被告歷次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其對告訴人之工作狀況瞭若職掌,應對上情應知之甚詳,遑論告訴人離職後並非從事相關行業,而係轉往補教界任職,則告訴人與科技業界之關係淺薄與被告於職場上既無利害關係,被告何有對其展示清理門戶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然與實情不符,難以憑採。
⑺、關於附表編號九的部分: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內容是因為其
時告訴人已經口頭申訴被告性騷擾,而告訴人之前有發給被告類似仙人跳的簡訊2、3次,被告只是問一下她是不是真的有事情云云,然查,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提出告訴人曾經對其傳送類似仙人跳簡訊之相關證據,遍查卷內書證2人間之書信往返,亦屬同事間工作事務之交流或普通朋友間之問候,核無被告所述上情,反觀被告明知告訴人對其並無超出朋友之情誼,仍不斷傳送示愛之簡訊(1909號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要求告訴人向其告白之信件,已使告訴人感受到情緒不適,尤有甚者,被告在得知告訴人對其為性騷擾之申訴後,仍傳送系爭電子郵件,顯悖常理,是被告辯稱其信件內容純為關心之意,殊難採信。
2、從而,被告上揭所辯皆非可採,其寄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關於「妳有兩條路走,一是選擇進入黑名單,這輩子和公立學校絕緣」、「科技業、教育界和新竹縣政府,這樣夠不夠?先讓你變成無形的黑名單」、「我會慎重考慮將你的情形私下傳給我桃竹苗的校長主任教育同僚。至於他們會不會再傳播出去,不在我擔保之列」、「用流言和耳語的方式來招呼你…我這頭大概只有3道菜,保證每1道都是色香味俱全的好菜」、「但是你是在新竹的教育界工作,這是別人的屋簷下。玩到最後,你的敵人通通都是隱形的,遍布四周都是,你只能找空氣去說明,去大海裡頭找證據」、「你真的是好像來到我家的院子裏頭表演,我家的事務,我自然有管道查閱啦」、「教育圈就這麼大,又有老師住在竹北和新竹。這裡只是展示如何清理門戶的過程」等語,已足使告訴人認為其生活中的一舉一動、一言一行都受到被告之監視、追蹤,並且被告有支配告訴人得否在桃、竹、苗就業之能力,而以此不實指控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對其恐嚇,衡情均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面所寫的都是讓我沒有工作、讓我變成學校的黑名單,我都很擔心…他所寫的部分我之前是在教書,那時候剛實習畢業,去代課,後來我去電子業,他也有說要讓我在電子業沒辦法生存,我後來考上教師證之後,我去台師補習班,他又交代1個台師的友人要愛護我,又說要用耳語放出影響我名譽的一些事情,我擔心電子郵件寫的這些事情會變成真的而妨害到我的名譽、工作」等語亦明(59號本院卷第66頁),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名譽。綜上,被告以電子郵件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次按,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0條、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100年7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已踐行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王錦義進行交互詰問、調查相關證據,並於宣示辯論終結前使被告陳述意見等訴訟程序(59號本院卷第58頁至第72頁),顯見被告對本案已有所聲明及陳述,且對該日程序之進行並無異議,本院認本案相關人證、物證、書證業已調查完畢,且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至被告具狀稱該次審判筆錄未經其具結、簽名,故不具有終結言詞辯論之效力云云,惟查,審判筆錄本無須被告具結、同意或簽名,故被告縱無上揭行為或意思表示,均不影響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審理程序結束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接續數次恐嚇告訴人之話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情感糾葛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倚仗自己之學識及在教育界、科技業之人脈關係、地位,在告訴人初出社會,急於求職之心態下與告訴人往來,並於告訴人不堪其擾明白拒絕後,竟以前開非理性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心理壓力非輕、精神狀態極度緊張不安而必須就醫治療,甚且,在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過程中,因陳述過往不愉快之記憶而情緒激動落淚,至今對被告所造成之身體、心理創痛難以平復,而被告於犯罪後除堅詞否認犯罪外,復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數度異議,不當打斷告訴人作證回答問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學歷為博士、目前仍然擔任教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電子郵件內容│├──┼──────┼─────────┼────────────┤│一│97年12月21日│hs3341.cm90g@nctu.│妳有兩條路走,一是選擇進│││12時9分許│edu.tw│入黑名單,這輩子和公立學│││││校絕緣;第二條路你自己知│││││道該怎麼做。│├──┼──────┼─────────┼────────────┤│二│97年12月26日│hs3341.cm90g@nctu.│科技業、教育界和新竹縣政│││9時8分許│edu.tw│府,這樣夠不夠?先讓你變│││││成無形的黑名單。│├──┼──────┼─────────┼────────────┤│三│97年12月26日│hs3341.cm90g@nctu.│我會慎重考慮將你的情形私│││9時52分許│edu.tw│下傳給我桃竹苗的校長主任│││││教育同僚。至於他們會不會│││││再傳播出去,不在我擔保之│││││列。│├──┼──────┼─────────┼────────────┤│四│98年1月14日│[email protected]│我交待了一個有投資台師的│││18時43分許│t.net│友人,請他小心愛護妳,特│││││別注意妳某些方面。│├──┼──────┼─────────┼────────────┤│五│98年1月14日│[email protected]│用流言和耳語的方式來招呼│││22時21分許│t.net│你,到時妳可能也只能去馬│││││路上慢慢找證據...我這頭│││││大概只有三道菜,保證每一│││││道都是色香味俱全的好菜,│││││等你嘗過了,一定會說讚。│├──┼──────┼─────────┼────────────┤│六│98年1月15日│[email protected]│但是你是在新竹的教育界工│││21時12分許│t.net│作,這是別人的屋簷下。玩│││││到最後,你的敵人通通都是│││││隱形的,遍布四周都是。你│││││只能找空氣去說明,去大海│││││裡頭找證據。│├──┼──────┼─────────┼────────────┤│七│98年1月17日│[email protected]│力成那頭查好了。成果是有│││8時39分許│t.net│,但是只有口頭的...這一│││││關我讓你過。接下來,可能│││││就輪到台師了,祝你好運。│││││你真的是好像來到我家的院│││││子裏頭表演,我家的事務,│││││我自然有管道查閱啦!│├──┼──────┼─────────┼────────────┤│八│98年1月19日│[email protected]│某人也許應該思考如何承接│││21時22分許│t.net│這股反作用力。教育圈就這│││││麼大,又有老師住在竹北和│││││新竹。這裡只是展示如何清│││││理門戶的過程?│├──┼──────┼─────────┼────────────┤│九│98年1月20日│hs3341.cm90g@nctu.│我聽人家說妳的眼神飄忽,│││21時58分許│edu.tw│講話注意力好像都不集中。│││││有這麼嚴重嗎?看妳什麼時│││││候想開了,來我這兒告白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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