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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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14號原告東方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曙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甲○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曙光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曙光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曙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曙光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5年10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5711874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曙光公司即應行清算,又該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曙光公司之股東有乙○○、甲○、丙○○、己○○等人,故原告列渠等為被告曙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曙光公司於91年8月22日至92年12月4日間向原告購入資訊儲存媒體1批及影音產品數批,並交付發票日為92年12月8日、票據號碼QG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75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被告己○○為被告曙光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7500元,及自9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但被告曙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 游本遠 ,他沒有掛名,訂貨係由訴外人游本遠負責,被告己○○並非實際負責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曙光公司於91年8月22日至92年12月4日間向原告購入資訊儲存媒體1批及影音產品數批,並交付系爭支票乙紙作為付款之擔保,惟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欠貨款54萬7500元及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客戶交易明細分析、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經銷合約等件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714號卷第3至6、14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曙光公司給付原告54萬7500元,及自9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己○○為被告曙光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惟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乃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故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曙光公司僅因買賣關係積欠原告貨款未償還,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反法令之行為,核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原告前開主張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曙光公司給付原告54萬7500元,及自9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曙光公司僅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反法令之行為,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