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之「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應予更正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且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甲○○所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三號案件及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九號案件所判處之拘役刑度,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
(二)告訴人丙○○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列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滑鼠照片列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二千八百元,且該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現仍在大學就學,且罹有自閉症(亞斯伯格症),並因此判定免服兵役,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臺北市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臺北市信義區役男體格檢查表等在卷可按,暨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初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為諭知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6167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481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41號判決分別處罰金3千元、3千元、4千元,應執行罰金9千元確定;上開2判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萬8千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59號分別判處拘役40天、罰金1,000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晚間7時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第03室販賣電腦周邊器材之堃邑有限公司內,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由丙○○所管領價值2,800元之羅技牌M950型滑鼠1盒,旋放置於自備之手提袋內並關上手提袋拉鍊,得手後未結帳即往門口方向離去之際,遭丙○○發覺而攔阻並報警處理,經甲○○同意搜索,於其手提袋內起出上開失竊滑鼠1盒,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嫌,辯稱:伊尚要瀏覽店內其他商品,故把該盒滑鼠先放入手提袋中,全部買完再一起結帳,到結帳時才發現身上只有帶200多元云云。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將滑鼠放到手提袋後,即往店門口走去,並未瀏覽店內其他商品,亦未主動提出滑鼠結帳,且該盒滑鼠體積亦非龐大,拿在手上亦不礙於瀏覽其他商品,何以非放入自備之手提袋內並拉上拉鍊始能繼續瀏覽其他商品?是被告所辯欲待其他商品一同購買後再結帳以及結帳時才發現身上錢不夠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拉上手提袋拉鍊時已完成竊盜行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次為圖不勞而獲而多次行竊,並經法院施以拘役或罰金刑,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多次竊盜紀錄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之竊盜罪,足認拘役或罰金刑並未發揮矯正被告行為之作用,本件失竊物品價值為2,800元,被告仍係大學在校學生,以及被告並未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檢察官郭銘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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