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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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泓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25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泓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⑴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均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泓淇於民國97年3月1日晚上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警方實施呼氣酒測值為0.73mg/ml,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陳英壽 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於97年5月8日至99年5月7日緩起訴期間內,向新竹市天公壇履行完120小時的義務勞務,基於一事不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李泓淇之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酒後駕車違規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73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80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1年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8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5月8日起至99年5月7日止,異議人並於98年7月18日已完成義務勞務120小時,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7年度偵字第2080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4888號處分書、違規通知單、天公壇管理委員會98年7月20日(97)天字第031號函暨其所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照片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而受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或法律另有規定(此部分詳後述),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再者,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至屬明確。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準此,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倘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對受處分人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已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向新竹市天公壇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已如前述,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惟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揆諸前揭說明,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仍得併予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難謂適法。
(六)再者,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騎乘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自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原處分僅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未指明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尚有未洽;另原處分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於法尚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又因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